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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69,94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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