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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不能以此即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發函表示應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請復職之意思表示,惟該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經查: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之郵件信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故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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