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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000元為擔保,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0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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