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243,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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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1 審裁判費  │   48,124 元  │聲請人墊付。        │
 ├───────┼───────┼──────────┤
 │合        計  │   48,124 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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