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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丁○○○、乙○○、丙○○間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聲請人聲請法官吳國聖迴避,惟其所敘述之原因均顯與上述條文所規定之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即與前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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