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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飛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 (新台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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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00,000元 │聲請人墊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
│(第一次繳納)│ │重訴字第22號卷宗【一】第3 頁背面)│
├───────┼───────┼─────────────────┤
│第一審裁判費 │ 382,848元 │聲請人墊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
│(第二次繳納)│ │重訴字第22號卷宗【一】第3 頁背面)│
├───────┼───────┼─────────────────┤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96元 │相對人墊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
│ │ │重訴字第22號卷宗【二】第132-1頁)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24,272元 │相對人墊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 │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卷宗第3 頁背面) │
├───────┼───────┼─────────────────┤
│合 計 │ 2,208,426元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
│說明: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2,208,426元。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882,848 元(計算式: │
│ 500,000+382,848=882,8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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