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5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3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7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738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