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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9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該執行事件之標的其中相對人於獅潭鄉農會之存款部分,業經聲請人調卷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而告終結,另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聲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民事庭98年8 月20日苗院燉民仁98聲184 字第23443 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
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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