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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確已收受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英才郵局第171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14 號2 樓」,而觀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聲請人係向「苗栗市○○路914 號1 樓」之地址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係由與相對人立於相反利害關係之聲請人所蓋章收受,難認聲請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倘欲依前揭法條規定取回擔保金,仍應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已將催告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其請求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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