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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苗簡調字第二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苗簡調字第248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苗簡調字第248 號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以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6 日核發苗院燉96年執良882 第0372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299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00,000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審理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 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延宕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42,500元【計算式:300,000 ×5 %×(2 +10/12) =42,500】,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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