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27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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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即被繼承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丁○○即被繼承人.
戊○○即被繼承人.
丙○○即被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與第三人陳森田間假扣押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1 張為擔保,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0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9 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第三人陳森田於94年3 月10日死亡,聲請人乃以其繼承人甲○○、乙○○、丁○○、戊○○及丙○○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9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3年9 月30日苗院霞93執全天字第404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6年6 月10日苗院燉93執全天字第404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第三人陳森田除戶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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