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277,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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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6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另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5 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於98年6 月15日以催告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但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98年6 月15日北投郵局第101848號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5 至7 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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