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28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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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對相對人之動產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函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由退回。

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台中淡溝郵局第1109號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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