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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民國97年10月1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在案,聲請人復於97年11月24日以雙掛號郵件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經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97年11月13日之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於91年10月23日出境,有相對人戶籍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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