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3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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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哪威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79 號(嗣部分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52 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23 號事件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6年度執全讓字第879 號、96執全讓字第752 號、96年度執全良字第723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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