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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4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為提存物,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24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1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後聲請人先後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43號、94年度聲字第148 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已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1 紙(面額340 萬元,債券代號:A92104)為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1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6 號民事裁定、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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