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4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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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而獲准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5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3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4日苗院燉96執地字第16255 號函、97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等件(卷第6 、8 至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 號卷查明屬實。

惟聲請人係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該再審之訴係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並非聲請人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則就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延後執行之損害,仍應由聲請人賠償之。

而本件又非絕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就此損害賠償相對人,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另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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