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4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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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4,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7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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