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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9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券壹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前者之權利義務)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97年度聲字第261 號),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97年12月16日苗院燉民睦97聲261 字第34017 號民事庭通知等件(卷第6 至9 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94年度裁全字第118 號卷、94年度執全字第93號卷及94年度存字第109 號卷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卷第14、12頁)在卷。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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