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50,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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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甲○○
58之
丁○○
巷50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擬制撤回上訴」中之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苟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自不生該條規定之效力。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4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97年訴字第408 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接獲本院燉民仁97訴408 第34776 號通知,因聲請人兩次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到場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聲請人撤回起訴。

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即因另案於苗栗看守所執行,非無故不到場,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

三、查本件97年度訴字第40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指定於97年12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經到場被告拒絕辯論。

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97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行言詞辯論。

惟本件97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僅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送達,未向聲請人所在之監所送達,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受合法通知,自不生撤回其訴之失權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續行訴訟,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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