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66,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海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烱燉
訴訟代理人 吳炳桂
蔡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法院及被告均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而吳國聖法官又係被告之職員,執行審判職務必有偏頗,難期公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吳國聖迴避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舉之上開原因,無非聲請人主觀上之疑慮,核與前開規定已有未合,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吳國聖迴避,已難准許。

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國字第2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並於是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吳國聖迴避,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詹駿鴻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