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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英德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渡書,將其對於相對人甲○○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由,曾寄送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苗院霞93年執人7951第8166號債權憑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北信維郵局第3277號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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