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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91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苗簡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以本院92年3 月18日核發苗院月90年執天3240第63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壹字第2393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
而聲請人以前開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由,於民國98年3 月6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審理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 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以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2 年10月之利息約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 ×5 %×(2 +10/12) =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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