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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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