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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9 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WA-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按月支付保險費1,477 元,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住院醫療時,被告公司每1 日給付4,500 元之理賠金。
嗣原告於97年8 月29日至97年9 月5 日因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高血脂症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署苗醫院)住院治療,97年12月30日至98年1 月2 日因慢性C 型肝炎於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住院治療,98年4 月7 日至98年4月15日因陰道直腸疝氣於國泰住院治療。
原告前開共計住院2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之住院補償金。
詎被告僅於98年6 月5 日發文理賠原告97年8 月29日至97年9 月6 日於署苗醫院住院之金額40,567元,其餘97年12月30日至98年1 月2 日及98年4 月7 日至98年4 月1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13日部分,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並申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 月21日透過被告公司與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合作之保險專案,由電話行銷人員向原告介紹保險商品,原告於電話線上同意投保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於96年2 月22日生效,其投保之商品為被告公司之「五五得利生存保險」、「磐安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50萬元」及「磐安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每日3,000 元」。
嗣原告分別於97年8 月29日至97年9 月5 日因「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及高血脂症」於署苗醫院住院、97年12月30日至98年1 月2 日因「慢性C 型肝炎」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及98年4 月7 日至98年4 月15日因「陰道直腸疝氣」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
原告申請98年4 月7 日至98年4 月15日因「陰道直腸疝氣」住院之保險金,被告公司已於98年6 月5 日核付40,567元在案,故原告就此部分,應已無請求權。
而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於93年2 月27日起即診斷有「慢性肝炎、消化性潰瘍及胃潰瘍」之既往病史,其「慢性肝炎及消化道疾病」與該次請求住院之「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投保之商品為被告公司之「五五得利生存保險」、「磐安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50萬元」及「磐安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每日3,000 元」,保單號碼:TWA-0000000 號,該保險契約於96年2 月22日生效,並約定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按月支付保險費1,477 元。
嗣原告分別於97年8 月29日至97年9 月5 日因「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及高血脂症」於署苗醫院住院、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 日因「慢性C 型肝炎」於國泰醫院住院及98年4 月7 日至98年4 月15日因「陰道直腸疝氣」於國泰醫院住院。
而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於93年2 月27日起即診斷有「慢性肝炎、消化性潰瘍及胃潰瘍」之既往病史。
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前揭住院治療,曾於98年6 月5 日核付理賠金40,567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明細、系爭保險附約、署苗醫院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卷第8 、9 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3頁),及被告所提理賠通知書、原告病例摘要(詳卷第34、36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5 日核付理賠金40,567元予原告,係用以理賠原告於97年8 月29日至97年9 月5 日因「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及高血脂症」於署苗醫院住院治療之理賠金,就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 月2 日因「慢性C 型肝炎」於國泰醫院之住院治療,及原告於98年4 月7日至98年4 月15日因「陰道直腸疝氣」於國泰醫院之住院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理賠保險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診斷患有「慢性肝炎、消化性潰瘍及胃潰瘍」之疾病,該疾病是否被告承保之範圍?經查: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在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仍得請求保險金之不當得利,蓋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須為可能發生,且尚未發生,如為已發生之危險而保險人仍須給付保險金,勢必破壞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及對價平衡原則。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以後才開始發生之疾病,有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稽。
足徵系爭保險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該疾病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已存在,則不在承保範圍,被告當然無庸負理賠保險金之責。
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2 月22日生效,而原告於93年2 月27日起即診斷患有「慢性肝炎、消化性潰瘍及胃潰瘍」,有被告所提出之署苗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96年2 月22日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時,既係明知其已罹患「慢性肝炎、消化性潰瘍及胃潰瘍」之疾病,則依前開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就原告因「慢性肝炎、消化性潰瘍及胃潰瘍」所致之住院治療,自可免負給付保險理賠之責。
是被告所辯其就原告於97年8 月29日至97年9 月5 日因「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及高血脂症」於署苗醫院住院及97年12月30日至98年1 月2 日因「慢性C 型肝炎」於國泰醫院之住院治療,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其於98年6 月5 日核付理賠金40,567元予原告,係用以理賠原告於98年4 月7 日至98年4 月15日因「陰道直腸疝氣」住院之保險金等情,當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前開於97年8 月29日至97年9 月5 日因「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及高血脂症」於署苗醫院住院及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2 日因「慢性C 型肝炎」於國泰醫院之住院治療,被告依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為無足採。
㈢原告雖以依被告所提理賠通知書所示(詳卷第34頁),載明保險事故日為97年9 月21日,足徵被告於98年6 月5 日核付理賠金40,567元予原告,係用以理賠原告於97年8 月29日至97 年9月5 日因「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及高血脂症」於署苗醫院住院治療之理賠金云云。
惟依該理賠通知書載明住院理賠日為9 日,與原告主張之住院日期已有不同,且其理賠金額與依約應給付之金額亦不同,是自難僅憑該理賠通知書所載事故日為97年9 月21日,即謂被告於98年6月5 日核付理賠金40,567元予原告,係用以理賠原告於97年8 月29日至97年9 月5 日因「出血性胃炎、食道炎、肝功能異常及高血脂症」於署苗醫院住院治療之理賠金。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9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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