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勞簡,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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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庚○○
乙○○
4樓
被 告 己○○
1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原告丁○○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原告庚○○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原告乙○○參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0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雇請原告等於其承包之竹南照南活動中心工程工作,每日工資約定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已完成工作,惟被告積欠原告戊○○31,200元、原告甲○○67,800元、原告丙○○31,200元、原告丁○○25 ,200 元、原告庚○○31,200元、原告乙○○33,600元之工資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其積欠原告等前揭工資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等其領到工程款後再慢慢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其於被告間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原告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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