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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小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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