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385,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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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以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因異動而由甲○○擔任,甲○○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卷第25頁),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20%計付,暨自同上開日期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2 %計付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8年5 月26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被告至97年11月1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71,214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尚欠原告71,214元及起訴狀上所載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並表示因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故沒有能力償還債務。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查詢單、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0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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