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38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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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工人砍伐果樹時,其果樹倒下壓損原告所有之李子樹1 株,被告應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株李子樹1 年可以生長300 斤李子,原告之李子樹遭壓損樹枝3 枝,等同於李子樹之一半,相當於150 斤之李子,且系爭李子樹受損後至少需要5 年才能恢復生長,以每斤李子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計算5 年之生長量,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則以:其雖曾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僱請訴外人李雲炳修剪果樹,致壓斷原告之李子樹枝椏3 枝,然依苗栗縣政府於96年1 月所編印之「農作物補償自治條例」,小型李樹2 至3 年生者,每株補償單價亦僅為300 元而已,原告竟大開獅口,要求賠償20,000元,顯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工人李雲炳修剪果樹時,因果樹倒下致壓損原告所有之李子樹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之李子樹照片3 幀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關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雖陳稱1 株李子樹1 年可以生長300 斤李子,系爭李子樹遭壓損樹枝3 枝,等同於李子樹之一半,相當於150 斤之李子,且系爭李子樹受損後至少需要5 年才能恢復生長,乃以每斤李子30至40元計算5 年之生長量,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聲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均屬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憑採,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供系爭李子樹受損照片,函請苗栗縣政府評估系爭李子樹因而受損之價值金額,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意旨略以: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桃/ 李大株(7 至10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3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亦對上開苗栗縣政府之函文內容並無意見,是原告因系爭李子樹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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