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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23巷19號4 樓,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81 巷16弄4 號2 樓,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料及本院與被告之姐林明香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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