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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 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81-TR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3 號135 公里西湖服務區○○○道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方動態,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638-NC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車修費新台幣(下同)7,479 元。
又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經計程車公會告知靠行司機每日營收為2,000 元(基本工資1,400 元、靠行租車費600 元),其因本件事故須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估價、維修,期間為2 日,且須至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參加調解,共3 日無法營業,故受有6,000 元之營業損失。
再原告往返西湖鄉公所參加調解之油資為3,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1,8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79元【計算式:7,47 9+6,000 +3,000 +1,800 =18,279】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卷第20至36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並注意其他車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撞及右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析述如下:
(一)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計支出零件費3,093 元及工資4,386 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卷第7 至10頁),應堪採信。
參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5年5 月(即民國94年5 月,未載日以15 日 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42頁),至事故發生時98年1 月1 日止,已使用3 年7 月又17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3,093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 年8 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計算,則零件費3,093 元之折舊金額應為2,704 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 年折舊:3,093 ×0.438 ≒1,355 ;
第2 年折舊:(3,093 -1,355 )×0.438 ×≒761 ;
第3 年折舊:(3,093 -1,355 -761) ×0.438 ≒428 ;
第4 年折舊:(3,093 -1,000 -000 -000) ×0.438 ×8/12≒160 ,共折舊:1,355 +761 +428 +160 =2,704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89 元【計算式:37,198-15,891=21,307】。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775 元【計算式:零件費389 元+工資4,386 元=4,775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及參加調解,致有3 日無法營業,應以計程車公會對靠行司機所定之每日2,000 元計算營業所得,是其受有6,000 元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5 、9 、10頁);
然原告為個人計程車駕駛,非靠行之司機,業據其自承在卷(卷第40頁),自不得以計程車公會對靠行司機所定之營業額作為計算個人計程車駕駛營業損失之依據甚明。
且依原告所述,公會所定之基本工資為1,400 元,靠行租車費為600 元(卷第40頁),而其既為個人計程車駕駛,自無支出租車費之必要,亦無所謂工資問題,故其以上開基本工資及租車費之總和2,000 元作為計算每日營業額之依據,顯不足採。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營業損害為2,000 元,是其請求3 日之營業損害6,000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油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申請調解,往返花費油資3,000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油資費用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且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為限,而油資係因原告參加調解所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油資3,000 元,亦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800 云云,惟裁判費之負擔,係本院依職權命當事人負擔之事項,自無另為請求之必要。
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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