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亦受有1,785元之損失,原告
-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六、至被告所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785元之損失,以此與
-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7元
-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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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18號前,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1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號6E-108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里○○街由西向東直行,行經龍鳳里龍昇街18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ML-0779 號自小客車由龍江街海邊海產前巷子右轉龍昇街由西向東行駛,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車號ML-0779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新臺幣(下同)14,105元(工資7,047 元、零件6,386 元、稅額672元) 之損害,對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材料6,386 元,折舊後為638 元沒有意見,但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5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亦受有1,785 元之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ML-0779 號自小客車,自龍江街右轉進入龍昇街,完全未看見在龍昇街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車號ML-0779 號自小客車由龍江街右轉龍昇街,發現對方時就已經撞到了,我當時不知道什麼狀況就撞到了,我的自小客車左邊車頭與對方右後車門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龍江街右轉進入龍昇街,且被告以其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顯見被告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又被告轉彎進入龍昇街前,竟未發現在龍昇街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足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另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分析研判,亦認為本件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見本院卷第15頁)。
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燈碎片散落地點緊接龍昇街劃設雙黃線處,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半部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始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右後車門,原告自無從閃避。
據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違規情事,且係遭被告自右後方追撞,而無從閃避,自無過失責任;
反之,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甚為明確,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辯稱,其僅負擔3 成之肇事責任,委無足取。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14,105元(工資7,047 元、零件6,386 元、稅額672) ,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1年10月31日,至肇事日期98年6 月11日,已有7年7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影本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折舊額超過換修材料成本總額之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材料成本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材料之必要費用為638 元(6,386 1/10=638 ,元以下不計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是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價額為8,357 元(折舊後零件638 元+工資7,047 元+稅額672 元=8,357 元)。
六、至被告所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785 元之損失,以此與原告請求抵銷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況被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為真正,故被告主張以1,785 元與原告請求抵銷,顯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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