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41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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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交付由訴外人林天來簽發、發票日為同年7 月15日之支票乙紙,作為還款依據,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嗣於同年10月間,再委請他人轉交借據1 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被告,其後雖曾陸續還款,惟迄今尚積欠50,000元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其雖有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並書立借據為憑,惟嗣後曾於94年12月9 日開立本票予原告,印象中業已全數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業已全數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尚欠50,000元仍未償還,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稱已全數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聲稱係陸續以現金清償,無法證明云云,其所辯既屬空言,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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