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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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