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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8年度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查本件被告住所於95年4 月20日起設於「臺北縣土城市○○里○ 鄰○○路○段52巷42號十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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