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424,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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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6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FU-26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LY-1636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毀損。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後,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以新臺幣(下同)5, 851元(工資費用)修繕完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6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FU-26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毀損。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後,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以5,851 元(工資費用)修繕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6 頁、第1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23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自後追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被告為有過失,自堪認定。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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