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429,200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苗小字第42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2 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歐明秀
通 譯 徐彩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記官 歐明秀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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