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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小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對於本院98年8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時應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8 月4 日即送達抗告人,嗣本院於分別於98年8 月11日、98年8 月13日向收費處查詢,抗告人未有繳款記錄,且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亦查無抗告人繳費之紀錄,而於98年8 月13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
惟抗告人以其業已於98年8 月6 日以多元化繳費方式於統一超商繳納裁判費,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統一超商代收繳款證明為證,應屬可信,且該裁判費並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入帳。
是本院前於98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定,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墊款之訴逾期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即有未合,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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