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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妙華
(即黃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而依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3 段99巷23之7 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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