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銅鑼鄉○○○段2485、2491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98年2月20日回溯前5
-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95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將苗栗縣銅鑼鄉○○○段二四八五、二四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他訴訟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已對苗栗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更正徵收放領清冊,並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請求返還土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本案與該再審之訴判決結果矛盾,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485、2491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
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之確定效力,在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前,縱當事人對之已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不足為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98年2 月2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88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銅鑼鄉○○○段2485、2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被告無權占用此2 筆土地使用收益,原告乃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合計889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98年2 月20日起回溯前5 年內相當租金之損害14,224元,及自98年2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3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844.8 元;
2,844.8 元5年=14,224元;
2,844.8 元1/12=2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元,及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88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故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
且被告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更正徵收放領清冊所載坐落地號,並於本院再審之訴案件中提出苗栗縣政府通知函之有力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房屋係附帶徵收放領標的物之一部,被告現仍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在再審之訴確定前,不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前曾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合計88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8 、9 、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面積共889 平方公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另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889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44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0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面積共889 平方公尺乙節,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已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此獲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之停止,僅係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被告並未因此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
又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於再審判決諭示廢棄之前,仍具效力,被告辯稱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在再審之訴確定前,被告迄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之標準。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2 筆土地地目均為林,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 至9 頁)。
系爭2491地號土地為一斜坡地形,前後均有柏油產業道路,附近除同段107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三合院住宅外,無其他住宅;
系爭2485地號土地則未毗鄰馬路,需藉由田埂小徑方能對外通行,另系爭2 筆土地周圍為山坡地、稻田及樹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98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卷第104 至115 頁)。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4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雖地處偏僻,然因前後尚有柏油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且被告於其上建有倉庫等建物,認其不當得利應為每平方公尺每年2.56元【計算式:32(申報地價)8 %=2.56】;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4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因地處偏僻,其上雖用以種植稻田,然未臨產業道路,出入需經由他人田埂通行,交通極為不便,認其不當得利應為每平方公尺每年1.92元【計算式:32(申報地價)6 %=1.92】。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編號A、B、C、D部分共369 平方公尺,E、F部分共520 平方公尺。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於98年2 月20日起訴,則被告回溯5 年所受不當得利為9,715 元【計算式:(2.56369 5) +(1.92520 5) =9,7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162 元【計算式:(2.56369 1/12)+(1.92520 1/12)=1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98年2 月20日回溯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自起訴日翌日即98年2 月2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共889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