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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8年度苗小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570 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相對人之住所為「彰化縣永靖鄉四芳村010 鄰福竹巷16號」,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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