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珊珠
-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230,550
- 二、被告乙○○辯稱:伊係為了環境清潔,經徵詢當地里長之意
- 三、被告甲○○抗辯:同段第152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於96年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訴外人洪素芬所有之同段第15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錯挖系爭土地,造成部分之竹林、池
- (二)被告甲○○則抗辯其與被告乙○○間並無僱佣關係,伊僅
-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竹林、池塘之毀損,均有過失,已
- 四、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 (一)竹林毀損之損害:
- (二)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
- (三)池塘內魚類損失:
- (四)測量費用:
- (五)農塘周邊水土保持工程:
-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7,400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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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仟柒佰元、原告丙○○新台幣參仟柒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告丁○○、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1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珊珠湖段水流東小段第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毗鄰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間移轉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洪素芬所有,與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3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所有。
詎被告乙○○於96年5 月7 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雇請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溝渠、周圍駁坎及壩堤,致與駁坎相連之池塘(下稱系爭池塘)內池水及福壽魚因而流失,又挖除池塘旁之竹林(下稱系爭竹林),面積約30坪,造成原告所有之池塘及竹林毀損,經測量後毀損面積達293.674 平方公尺;
是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既同意被告乙○○為其清理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即應指明該土地之範圍及界址,惟其非但不知該土地之界址,亦不知池塘為與他人共有,致被告乙○○誤信而越界毀損系爭土地、池塘與竹林,是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共同關聯性,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如下:⑴竹林毀損之損失:系爭池塘之壩堤原種植綠竹90欉,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苗栗縣徵收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種植3 年以上之綠竹,每15欉補償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400 元,原告因竹林被毀損所受損失為8,400 元。
⑵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系爭土地遭被告挖掘破壞而無法種植竹林,欲復原竹林須先整地,僱請挖土機須作業2 日,每日工資8,000 元,共16,000元。
又種植竹子須7 個工作天,每日工資2,000 元,計14,000元;
而系爭土地上遭毀損之綠竹90欉,依前述之補償價額計算,購買90欉綠竹之花費為8,400 元。
是此部分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38,400元。
⑶池塘內魚類損失:系爭池塘原養殖福壽魚1,360條,因被告毀損池塘之壩堤而全數流失,魚類預估有1,200公斤,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換算,共損失108,000元。
⑷測量費用:委請地政士測量系爭土地之毀損面積,支出測量費6,000元。
⑸農塘周邊水土保持工程:系爭池塘原為土地灌溉之用,經被告挖掘破壞後,原有之灌溉功能盡失,故被告應賠償回復灌溉農田涵管、池岸整理復舊、溢洪口及植生護坡等工程費用300,300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230,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辯稱:伊係為了環境清潔,經徵詢當地里長之意見及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後,始僱請挖土機挖掘其所有之同段第134 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之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
惟因系爭池塘跨越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間並無明顯界線可供分辨,且被告甲○○亦明確同意伊清理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及池塘,致伊誤信系爭該竹林及池塘為被告甲○○所有,造成越界之結果,足證其已善盡通常合理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況伊於知悉錯挖時立即停工,並著手回復原狀,原告所受損害尚輕。
而原告對伊提起毀棄損壞等告訴,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
再者,系爭竹林之毀損面積僅有30坪,遭挖除之竹子僅約100 株,且系爭池塘內並未養殖福壽魚,系爭土地上亦無原告所述之涵管、溢洪口等灌溉設施,是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均無憑據,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60頁,此部分並無具名以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身份為答辯,故效力不及被告甲○○)。
三、被告甲○○抗辯: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於96年3 月間始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名下。
伊有同意被告乙○○清理該土地,但被告乙○○於清理土地時,伊不在場,且未指出該土地之範圍,不知被告乙○○錯挖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24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9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各230,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06 頁)。
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訴外人洪素芬所有之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相鄰,與第152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第13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所有;
而系爭池塘跨越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上。
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於96年5 月7 日僱工挖掘系爭土地,致系爭池塘之池水流失、竹林受損。
原告曾對被告乙○○提出毀棄損壞等告訴,經苗栗地檢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3967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68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67號、97年度偵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相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卷第6 、8 至13、52、6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台上865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僱工挖掘系爭土地,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疏未查明同段第152 號土地之界址及現況,即貿然同意被告乙○○整地,致被告乙○○越界毀損系爭土地,故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錯挖系爭土地,造成部分之竹林、池塘毀損,惟抗辯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就侵害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性,並無過失云云。
本件被告乙○○既係僱工清理土地之人,是不論清理其所有土地,或得被告甲○○之同意而代為清理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均應就施作之範圍、地上物權利歸屬、土地界址等節負查核、確認之責,以避免越界而侵害他人權益。
惟被告乙○○於96年7 月13日警詢時已坦承:於挖掘系爭竹林前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伊誤以為被告甲○○所說之同段1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僱人清除,因誤認才挖錯地方等語(97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6 、7 頁,下稱偵字卷),足證被告乙○○未善盡查證之責任,否則即無將被告甲○○所有土地誤為系爭土地,造成錯挖之情事。
雖其抗辯於施工前,已徵詢被告甲○○之意見云云;
惟查,其係詢問甲○○:「我頭份鎮○○段151 號土地旁有一池塘,池塘旁竹林可不可以清除」等語(偵字卷第6 頁);
而依地籍圖謄本所示(卷第52頁),兩造所有土地之相對位置自北往南依序為:被告乙○○所有之同段第134 、151 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同段152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又系爭池塘跨越系爭土地及同段152 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再觀之現場照片(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0至63頁),池塘四周樹林、竹林叢生,被告乙○○既無事先明確指出欲清除池塘四周何方位之竹林及範圍,再徵求同意,僅泛稱「池塘旁竹林」,亦未會同被告甲○○至現場指界,即貿然行事進行整地,已可認其就確認得整地範圍與地上物權利歸屬狀態等節未盡通常合理、必要之查證責任,顯有過失至明。
其又辯稱於整地前,曾向當地流東里里長劉國芳徵詢意見云云,惟劉國芳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無同意整地之權限,自難以此作為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之理由。
綜上,被告乙○○於整地前,未盡通常合理、必要之查證責任,即貿然僱工整地挖掘,致越界錯挖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被告甲○○則抗辯其與被告乙○○間並無僱佣關係,伊僅係同意被告乙○○代其清理土地,並無過失云云置辯。
惟被告甲○○於96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曾告訴被告乙○○說伊有一塊溜地與其土地相鄰,所以被告乙○○以為系爭竹林是伊所有,伊也如此誤認,所以答應被告乙○○可以把那片竹林清掉沒關係。
不清楚同段152 地號土地之界線,因為土地權狀上地目寫溜地,故誤以為系爭池塘是伊的,沒想到還有其他所有權人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
於96年9 月4 日偵訊時又稱:整地前一週,被告乙○○問伊可否整理系爭池塘,伊未告知正確土地之位置,因為伊也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39頁)。
足見被告甲○○於同意被告乙○○整地、清除竹林前,並不知道系爭池塘及竹林之正確位置。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地形地貌、使用現況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縱有不明,於為管理、處分行為前,亦應就上開事項查明確認後方得進行,以免誤認而侵害他人權益。
而被告甲○○明知自己對於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其上池塘、竹林坐落位置與權利歸屬狀態等項均不明,竟於被告乙○○徵詢意見時,未詳加確認即率爾同意,並告以系爭竹林均為其所有,致被告乙○○誤信而越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顯有過失甚明。
雖其於96年9 月4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僅同意被告乙○○整理池塘,並未同意挖除竹林,因伊以為池塘四周均為被告乙○○所有,故被告乙○○說池塘四周也要整理時,伊就說可以云云(偵字卷第39頁);
然其所辯實有違常情,蓋倘其所述「以為池塘四周為被告乙○○」為真,則被告乙○○何需徵求伊同意?伊又何需表示同意?!再於案發之初,被告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清楚,是依案重初供經驗法則,應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綜上,被告甲○○明知本身對於同段第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地上物現況等情均不明瞭,竟仍未加查證確認即率爾同意被告乙○○清除系爭竹林、池塘,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亦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竹林、池塘之毀損,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渠等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財產權受損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因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損害之項目、數額等項負舉證責任。
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賠償之範圍則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竹林、池塘,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一)竹林毀損之損害:原告主張有綠竹90欉遭挖除,依苗栗縣徵收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種植3 年以上之綠竹、以每公畝15欉補償1,400 元之規定計算賠償費用,共應賠償8,400 元等語。
被告等固不否認錯挖系爭竹林,且均同意依苗栗縣徵收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以種植3 年以上之綠竹作為計算本件賠償之標準(卷第111 、112 頁),惟抗辯遭挖除之竹子僅約100株等語。
經查,觀之上開條例第3條關於核算徵收補償費用之附表(卷第106 頁),第參點茶樹、竹木、風圍、藥草部分之表格二所示,栽植3 年以上之綠竹,每公畝栽培限量15欉(每欉6 株計)、補償單價為1,400 元;
而兩造既已同意以苗栗縣徵收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及附表作為計算竹林受損之賠償依據,則就綠竹之種植數目有爭執時,自應以上開規定為計算依據。
兩造均不爭執竹林毀損面積為30坪(卷第111 頁),故本件即應以30坪來計算竹子毀損之數量,方屬公允。
依前揭說明,每公畝栽培限量15欉綠竹,每公畝經換算後為30.25 坪(卷第109 頁),亦即每30.25 坪栽培15欉綠竹,而原告竹林毀損之面積30坪,故受毀損之綠竹數量即應認定為15欉【計算式:(30÷30.25) ×1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價值即為1,400 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竹林毀損之損失1,4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二)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復植竹林所須購買竹子費用8,400 元、整地費2 日為16,000元及種植竹子7 日工資14,000 元,共38,400元。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綠竹15欉之損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4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綠竹15欉滅失所受之損害,已因前述(一)之賠償而受填補,故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購買竹子費用8,400 元,係屬重複、超額請求,不應准許。
再者,原告就整地及植林之必要日數、合理工資等項,均未提出事證證明;
且原告於本院98年9 月17日審理時已自承:「(法官問:關於請求僱工種植竹子及整地工資之損害,有無證據佐證?)沒有,此為原告自行評估,工資部分是行情,天數也是原告自行評估」等語在卷(卷第107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費用是否必要及合理,故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復植竹林及整地費用38,400元,為無理由。
(三)池塘內魚類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毀損系爭池塘之壩堤,致池內1,360 條、重達1,200 公斤之福壽魚流失,受有108,000 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故其自應就上開受有108,000 元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證人即流東里里長劉國芳於偵訊時證稱:伊7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78年間歸還,之後原告無刻意整理,系爭土地很荒涼,且未曾看見有人在系爭土地上釣魚等語(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第16頁,下稱偵續字卷);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池塘裡養殖福壽魚云云,已屬有疑。
原告雖請求詢問證人鄧景城及曾至池塘釣魚之證人朱昌玄,以證明有飼養福壽魚云云,縱上開證人能證明系爭池塘內飼有福壽魚,然該證人顯無法就全部魚隻之數量、大小、重量等重要事項為證述,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況且,原告就如何計算得出系爭池塘內有1,360 條福壽魚、總重量為1,200 公斤及1 公斤90元等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均未釋明及舉證,徒空言主張,尚不足取。
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四)測量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測量系爭土地毀損面積所支出之費用6,000 元,並提出林吳煥坤地政士出具之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卷第14頁)。
而該項測量費用係原告為證明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應准許。
(五)農塘周邊水土保持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池塘及四周竹林回復原狀,包含灌溉涵管、池岸整理復舊、溢洪口及植生護坡等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總共300,300 元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既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則自應就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份(卷第78至80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原存有灌溉涵管;
參以該契約末端雖附註「池沼照面踏界內實測無價贈與灌溉水份,照上流下接灌溉」等語,然該契約之買賣標的僅記載「頭份鎮○○○段水流東小段」,並無地號,已無法證明該契約所指之水池即為系爭池塘,更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璇聖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卷第15頁)所載之涵管、制水閥及水位高低調整等設施。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璇聖土木包工業是否依系爭土地上之現有設施進行勘測估價等情,經負責人函覆:伊曾至現場依鄧先生所指示施作之項目,量測後核算成本,作成估價單等語在卷(卷第98頁);
足證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係原告指示施作之項目,而非原存有之設施項目,自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土地上存有估價單上所載各項工程項目。
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池塘及土地四周於損害發生前確實存有估價單所載之各項設備、草皮等,則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300,3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7,400 元【計算式:1,400 +6,000 =7,400 】,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丁○○、丙○○各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7年9 月23日起、被告乙○○自97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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