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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丙○○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前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1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55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其所有苗栗縣銅鑼鄉○○○段729-2 地號土地上303 建號之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及屋頂突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西田洋12-3號房屋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29地號土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封閉或改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⑴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將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面積27.7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交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將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面積6.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交還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應將其所有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西田洋12-3號房屋即苗栗縣銅鑼鄉○○○段303 建號與同地段地號729 、730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如附圖所示部分之窗戶拆除。
後其於98年3 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 1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3.71 平方公尺及C 部分所示面積1.9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其所有苗栗縣銅鑼鄉○○○段729-21地號土地建物303 建號之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及屋頂突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西田洋12-3號房屋房屋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29 地號土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封閉,封閉不可留設窗戶。」
嗣於98年7 月21日更正其上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1 、730 地號分別為 原告丙○○、丁○○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下稱系爭土 地)。
被告所有苗栗縣銅鑼鄉○○○段303 建號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西田洋12-3號 房屋及增建部分暫編同段341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經本院拍賣訴外人鄧文慶而取得所有權 。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 積30.55 平方公尺、所示A 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建築。
又730 地號公告現值為207,70 2 元,730-1 地號公告現值為179,397 元。
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係在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不受該條例 第18條0.25公頃之限制,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因系爭土地有被告之違建物,影響原告取得農業用 地之證明,無法興建農舍,因此本案並無權利濫用之 適用。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與施工篇第二章第45條第2款之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台。
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 水平距離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 砌築者,不在此限。
且所稱「鄰地」係指土地位置相 鄰但其土地權屬並不屬於同一所有權人者而言。
又關 於建築物門窗、陽台、排風口等之開設,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不 得因鄰地業主同意而變更前開規定。
原告丁○○為苗 栗縣銅鑼鄉○○○段72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系 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因系爭房屋蓋滿729-2 地號土 地,且緊鄰系爭原告所有729 地號之土地,經原告向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該303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 圖,依該測量成果圖所示303 地號建物完全占滿729-2 地號土地,根本沒有依設計圖退縮建築,留有一公尺 以上之距離,因此被告之系爭房屋留設有窗戶,與上 開法規不符,已損害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將來建 築房屋設有窗戶之權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苗 栗縣銅鑼鄉○○○段729-2 地號土地建物303 建號之 建物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及屋頂突出物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西田洋12-3號房屋房屋緊鄰 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29 地號土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封閉 或改以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拆除之建築物價值二十幾萬元,而原告土地價值僅有3 萬元,請求將土地出租或出售給被告,否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且被告所購買之建築物原本為原告之兄弟所有,原告在本院受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及測量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要主張拆除早應該請求,不應等被告拍賣之後才提出要求,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303 建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暫編同段341 建號之建物(本院所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被告。
有建物謄本、複丈成果圖、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可憑。
(二)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29 、730 地號土地是原告丁○○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同上地段730-1 地號之土地是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有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可憑。
(三)被告之房屋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1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及有占用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73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可憑。
四、法院得心證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現為被告無權占用建築系爭房 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謄本、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協同兩造,及經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 所派員進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早已在分割共有物事件知道前任所有權人有越界建 築一情,經查,被告所提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2 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該卷第77頁照片僅註明「被告所 使用之鐵皮屋車庫」、第165 頁複丈成果圖僅註明「 地號730 、730-1 、730-2 、730-3 號」上之土地面 積之多寡,並沒有提及系爭房屋有逾界建築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依據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卷內資料即 可知道越界建築一情,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
此外 ,被告即未舉證以證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 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部分,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建築部分,於本院拍賣系爭房屋之附表已明 載「本建物占用730 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占 用730-1 地號土地面積27.74 平方公尺」,有本院96 年執讓字第8338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2頁)。
則被告於拍賣之際,明確知道所拍得之建物有占用鄰 地之系爭土地,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有可能面 臨拆屋還地或違章建築被拆除等情,被告豈能抗辯原 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
何 況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屬於未辦理保存爭 記之建築物,拆除後亦未損及被告房屋之主體結構危 及安全,且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違建物,違反土地 之使用限制,將導致原告無法申請興農舍,妨害原告 使用系爭地號730-1 、730 地號土地之權益。
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 還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 本件請求係違反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且被告復 未能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證 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堪採信。
(二)按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與施工篇第二章第45條第2款之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台。
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 水平距離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 砌築者,不在此限。
且所稱「鄰地」係指土地位置相 鄰但其土地權屬並不屬於同一所有權人者而言。
又關 於建築物門窗、陽台、排風口等之開設,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已明定,應依規定辦理,不 得因鄰地業主同意而變更前開規定,以免土地移轉時 發生糾紛,就要退縮建築房屋,否則不能留設窗戶。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系爭房 屋依經界線建築,未預留水平距離一公尺以上之土地 ,依照上開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 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而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銅鑼 鄉○○○段303 建號之建物明顯建有如照片所示之窗 戶一情,有測量成果圖、照片、履勘筆錄可證(本院 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既 然被告所有303 建號緊鄰729 地號土地之房屋部分設 有窗戶,明顯違反上開法規,被告自不應建築留有窗 戶,因此原告請求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 西田洋12-3號房屋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29 地號土 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封閉或改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 砌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55 平方公尺、所示A 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使用,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西田洋12-3號房屋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29 地號土地部分,未預留水平距離一公尺以上土地,緊接鄰地(地號729 號)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均未舉出其有任何正當之使用權源,則其占有應屬無權占有及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虞無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及將房屋房屋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29 地號土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封閉,不可留設窗戶或改以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
故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30.55 平方公尺、6.85平方公尺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將系爭房屋緊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29 地號土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封閉,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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