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183地號土地(
- 二、被告等均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為訴外人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 二、本院於98年3月4日協同兩造及大湖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 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以系爭土地已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兩造與大湖農會於91年12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契
- (二)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占用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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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範圍內、面積一0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除紅線所示木柱、木柵外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18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6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民國98年4月16日製作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藍線範圍內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現雖因出租予訴外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農會),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限制,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相對於大湖農會而言,並非對於任何第三人均受有限制,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對侵害系爭土地者主張排除侵害。
再者,大湖農會並無同意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大湖農會於系爭建物外圍鋪設步道乃因交通部觀光局補助經費而施作,並非專為被告營業之便而鋪設,自不得以此或以大湖農會尚未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而作為其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之依據。
縱有同意,但大湖農會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之權利。
又依78年1 月1 日鬮分合約書及兩造於92年6 月27日簽訂之覺書所示,契約當事人係約定系爭土地於日後分割或出售時,被告始有因分割而單獨取得其中1/3 權利之將來請求權而已,故於土地未分割或出賣前,被告等並無任何現實上之權利。
且鬮分合約書及覺書中亦無被告等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內特定區域之約定,縱使渠等登記成為共有人,依判例及民庭總會決議意旨,仍無權任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確屬無權占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範圍內面積101. 89 平方公尺之建物,除紅線所示之木柱、木柵外,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為訴外人張奕國、張奕和及張奕雄等三兄弟按應有部分比例1/3 所共有,僅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礙於當時法律無法登記為共有,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奕和配偶即原告名下,待將來土地政策之限制解除或符合法令規定後,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按1/3 比例移轉予其餘共有人。
訴外人張奕國於91年間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又兩造已於92年12月4日與大湖農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由東邊排水溝邊界起算之400 坪土地出售予大湖農會,其餘300 坪土地則出租予大湖農會,並已依約交付大湖農會使用收益,足見原告所有權能中之使用、收益權業因租賃而喪失,僅存形式上之處分權,況且大湖農會並未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再者,被告等係徵得大湖農會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渠等係經有權之人之授權而合法占有土地。
另被告自92年間搭建系爭建物迄今,且大湖農會亦於系爭建物外圍鋪設道路,並發函被告等共同維護該步道,顯見大湖農會至少已有默示被告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是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苗栗縣大湖鄉○○段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約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98年5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內面積101.89平方公尺之建物,除紅色所示之木柱、木柵外,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卷第98 頁) 。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於98年3 月4 日協同兩造及大湖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範圍內、面積101.89平方公尺土地,且系爭建物坐落於大湖農會向兩造所承租之300 坪土地範圍內等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湖地政所製作之附圖、91年11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參(卷第77至89頁、93、138 至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大湖農會,並已交付使用,原告之所有權能已受限制,且大湖農會亦未授權原告提起訴訟,故原告無權提起本訴云云置辯。
查所有人於其所有物因出租、出借等情形而交予承租人等占有,於此項法律關係存續中,所有人之所有權能並不因而喪失,僅係某程度之限縮,且僅係針對該承租人而言,故所有物為第三人無權占有,承租人亦喪失占有時,所有人自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逕向該第三人請求交還。
是被告主張原告於與大湖農會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前,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其為有權占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兩造與大湖農會於91年12月4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兩造)住宅東側土地約700 坪,……,餘300 坪願意出租予甲方(即大湖農會),……。
」(卷第37頁),於91年11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大湖農會向兩造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176 、177 、200 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面積約300 坪之土地(卷第138 頁),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出租予大湖農會300 坪土地之範圍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抗辯係經大湖農會之同意始於現址搭建系爭建物乙節,經證人大湖農會會務股總務甲○○到庭證述:據農會秘書及總幹事告知農會沒有同意被告搭建鐵皮屋,僅同意被告作停車使用等語在卷(卷第127 頁);
且大湖農會亦於98年6 月18日、6 月25日分別發文原告及兩造,表明並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設施供其他使用,及所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內僅供兩造停車之用,系爭建物係出租人(即被告)自行搭建等語明確,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卷第132 、136 頁);
已足資證明承租人大湖農會並無同意被告於其承租之範圍內搭建系爭建物無疑。
是被告上開經大湖農會之同意而搭建系爭建物,屬合法占用之辯解,已屬不實。
又大湖農會既無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大湖農會尚未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或於建物外鋪設步道等節辯稱大湖農會默示同意其搭建系爭建物云云,顯屬臆測,委不足取。
(二)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再查,被告等抗辯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為合法占有云云,並提出78年1 月1 日鬮分合約書、92年6 月27日覺書等件為證(卷第29至34頁)。
原告雖不爭執鬮分合約書及覺書之真正,惟主張依上開鬮分書及覺書之約定,被告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仍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對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占用等語。
觀之鬮分合約書及覺書內容,就系爭土地部分,係約定扣除原有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後,所餘土地由三大房依1/3 比例取得,然並未對所餘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如何之管理為約定,亦即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
是依上開契約,雖可認定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所餘部分享有1/3 之權利,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未定有分管契約,其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仍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搭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甚明。
故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線範圍內面積101.89平方公尺,除紅線所示木柱、木柵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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