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246,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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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福南二三之一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9之2與159之7地號土地,面積2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9 之2 與159 之7 地號土地,面積22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9之2地號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丁○○5分之1、原告乙○○5分之3、原告甲○○5分之1),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59之7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均遭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福南23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159 之7 地號土地,原告雖曾多次口頭及發函催請被告拆屋還地,亦曾提議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另筆土地互換,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59 之7 地號土地上,面積223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訴外人張新福(即被告之父)贈與被告,只有辦理稅籍登記,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土地經法拍好幾次,關係如何不可考,系爭房屋已經50幾年了,若原告買下地上物,則同意搬遷。

另訴外人張新福使用系爭土地,曾與訴外人張良生口頭約定承租房屋坐落之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遭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133.47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59至64、7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133.4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原為其父親張新福所有,其父親曾與訴外人張良生口頭訂立租約,租用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惟張良生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張良生與張新福間,是縱認張新福與張良生確有訂立租約,被告亦無從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仍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

況被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而證人曾慶昌雖證稱:知道張新福與張良生有訂立租約,他們談租約時我沒有在場,是我去張新福家聽他說的等語(見卷第98至99頁),故證人曾慶昌係聽聞張新福轉述,其並未目睹張良生與張新福間有何訂立租約之情事,證人曾慶昌之證述,僅屬傳聞證據,無從據為張新福與張良生有訂立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據。

被告上揭所辯內容不足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而被告受其父親贈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上未取得所有權,然被告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4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系爭土地上除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33.47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土地並無建物占用,是原告就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33.47平方公尺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159 之7 地號土地,係苗栗縣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4頁),原告並無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且該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7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上開159 之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33.4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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