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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叁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所為98年度苗簡字第288 號之民事簡易判決,其主文欄之記載,有前述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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