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302,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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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05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原告3 人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98年度執字第5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3 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規定,自得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所稱: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等語,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9、2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8年度執字第5472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而關於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最長為3 年,即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中斷而重行計算之時效期間亦僅5年,惟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經查係民國89年2 月22日換發,自此重行計算時效,5 年期間已於94年2 月22日屆滿,雖所附繼續執行記錄表有2 次繼續執行之紀錄,但其第1 次執行之日期為94年5 月23日,姑不論被告於該次之聲請執行仍列已死亡之陳邱五妹為債務人(陳邱五妹於92年間死亡),應不生執行效力,而原告3 人為陳邱五妹之繼承人,因從未收受任何執行之通知,亦無從為時效之抗辯,至於第2 次繼續執行之日期為97年3 月20日,其情形亦與第1 次相同,茲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又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3 人強制執行,原告3 人自仍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

是本件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顯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即原告3 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抗辯:㈠有關時效消滅部分被告不予答辯。

㈡原告丙○○、丁○○於98年5 月18日有向被告申請減免利息,已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的承認。

㈢本件最初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第7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之前強制執行時提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本院98年度執字第54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2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為斷。

本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第72號民事判決,又被告對陳邱五妹之債權係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最長為3 年,惟該票款請求權既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其時效期間延長為5 年。

⒉被告於取得本院89年2 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固先後於94年5 月23日、97年3 月20日對陳邱五妹聲請繼續執行(均未進行執行程序,經被告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然陳邱五妹業於91年6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故該2 次執行均屬對無權利能力人執行,而為無效之執行,亦不因此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被告遲至98年4 月20日始對陳邱五妹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5年之時效期間。

㈡原告丙○○、丁○○於98年5 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並不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明確。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丙○○、丁○○於98年5 月18日提出之申請書(見卷第21頁)上記載:「申請人丙○○、丁○○兩人為貴公司原債務人陳邱五妹之繼承人,陳邱五妹於71年2 月18日起積欠貴公司債務為新臺幣314,603 元,被繼承人陳邱五妹從未告知申請人此事…懇請貴公司能體察實情,留給申請人一條生路,懇請准予減免兩人積欠本金所衍生之利息,若蒙恩准,申請人等將不勝感激。

謹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丙○○,身分證字號…申請人:丁○○,身分證字號…」等語,由上開內容觀之,該申請書僅係原告丙○○、丁○○認識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而屬單方行為,顯非原告丙○○、丁○○與被告訂立之契約(雙方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丙○○、丁○○於98年5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減免利息,已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的「承認」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洵非可採。

另原告丙○○、丁○○雖於上開申請書以單方行為為承認,然斯時既已時效完成,本無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無證據可認渠等當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而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併此陳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5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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