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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苗簡字第3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6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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