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305,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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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2593-P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里○○路台肥公司前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2493-HB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被告違規超車、超速,閃避不及而撞損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7,600 元(材料費用107,300 元、烤漆及安裝工資55,200元),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負責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估價費用偏高,應以車輛殘值計算,願以3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材料費用107,300 元,折舊後為10,730元。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0頁)。

另有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調閱本件車禍資料,該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6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為真實。

五、被告駕駛車號2493-HB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自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目擊證人林俊宏證稱:我於9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里○○路台肥公司大門,先看見紅色2593-PG自小客車(原告駕駛)在前面要左轉,然後與我平行的2493-HB自小客車(被告駕駛)因要超過1 部小貨車,車速很快往前衝,就撞到正要左轉的2593-PG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分向車道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事故發生當時視距及路況良好,沒有障礙,詎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竟仍以時速60公里貿然超車,閃避不及,致撞擊前方正在轉彎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

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或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㈡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工資是否為55,200元?茲析述如下: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所需之材料費用為107,300 元、工資為5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該估價單之真正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惟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

系爭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88年,事故日為97年12月30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0年。

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顯逾耐用年數,折舊額超過換修材料成本總額之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材料成本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故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材料之必要費用為10,730元(107,300 1/10=10,730)。

㈡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工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工資為5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該估價單所列之工資費用為55,200元(號碼10至19),被告對該估價單之真正及估價單所列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工資過高,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約定一同至訴外人進源汽車保養廠確認損害及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屆時竟未到場(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修復費用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空言所辯工資費用過高等語,委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30元(10,730+55,200=65,9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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