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出入,伊所欠本金應該不到31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申請書
- 五、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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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03 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8年8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22 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1 機動計息,如於1 年內逾2 次未按期繳納本息,改按原告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97年9 月10日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65)。
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9 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被告迄今尚欠323,1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出入,伊所欠本金應該不到31萬元,利息沒有約定那麼高,借據原本上的印章是伊的,但名字好像不是伊簽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曾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原告已交付該筆借款乙節並不爭執(見卷第13至14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和被告已清償本金之餘額有所出入,利息沒有約定那麼高,且借據原本上之簽名應該不是被告所簽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自承其為向原告借款,曾將印章交由原告職員,借據原本上的印文為真正(見卷第13頁)。
而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卷附之借據上,借款人「乙○○」之簽名,與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互相比對,運筆、勾勒字形等書寫方式相近,肉眼即可辨之。
復經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即證人孫文聰到庭具結證稱:授信約定書是我對保的,借據上「乙○○」的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用印是被告拿給我們幫他蓋的,地點是在農會我的辦公桌前面,授信約定書也是被告自己簽名、用印等語(見卷第26至27頁),衡情證人孫文聰現雖為原告職員,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其與被告間並無何仇隙怨懟,亦無為維護原告之必要,干冒刑法偽證罪罪責,設詞而為不實陳述,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證內容堪信為屬實,足認系爭借據原本上之借款人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
況被告自承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且由其授權他人蓋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推定為真正。
據此,兩造就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按借據所載內容計算。
被告空言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尚欠本金僅31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五、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按年息百分之5.1 機動計息,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者,改按原告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97年9 月10日利息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65,逾期後之利息加計百分之5 ,年息為百分之8.65),被告尚積欠原告323,122 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基準利率公告、授信申請書及放款分戶卡在卷可稽,核其約定利息未逾前開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就約定利息非無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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